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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食品用香料产品生产管理试行办法
[2006年06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字体: 】【双击滚屏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轻工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全国防止食品污染规划要点》,对食品用香料产品进行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严格质量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健康,满足配套产品与出口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用香料生产企业(不论企业的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和食品用香料产品(暂不包括牙膏、烟草用香料)。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用香料产品、包括食品用天然香料,单离香料和合成香料、菌类香料等产品。食品用天然香料主要指植物香料,系用物理方法从香料植物中萃取;单离香料,系用物理或化学方法从天然香料中分离而得;合成香料,系通过化学反应制得;菌类香料,系通过真菌发酵而得。
二、管理办法
第三条 对食品用香料产品的生产同,实行颁布发“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和“临时生产许可证”三种办法加以管理。未获得上述三种证明之一的企业,一律不得生产食品用香料产品。
第四条 颁发“定点生产证明书”。
具有下列条件的产品及其企业,可以发给“定点生产证明书”。
1.凡已列入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允许使用的或国际允许物香料,并已有包括卫生指标的国家或专业的国际的质量标准,使用面广,需要量大,原料充沛,销售稳定,技术经济指标先进,有发展前途的食品用香料产品。
2.企业具有专业化的工业生产装置,设备,技术条件状况良好,布局合理,产品质量长期稳定,用户满意且已成为全国专业生产的主要厂点。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按附表一的规定要求,填报申请书(一式十五份),按企业隶属关系,向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汇总,报所在省、市、自治区轻工(一轻)厅(局)。经轻工(一轻)厅(局)会同同级卫生厅(局)及有关部门初审合格并分别签署意见后,再由轻工(一轻)厅(局)汇总上报轻工业部。由轻工业部会同卫生部及有关单位,组织审定,经签章后,颁发食品用香料“定点生产证书”。原报申请书除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签署意见盖章留存外,其余退还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以及生产企业。生产厂持批准的“定点生产证明书”向所在市、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核发或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产品及其企业,可发给“生产许可证”。
1.凡列入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允许使用的或国际允许使用的香料,并已有包括卫生指标的地区以上的或国际的质量标准,虽没有实行定点生产,但使用面较广的食品用香料产品。
2.企业具有专业化的工业生产装置,设备、技术条件,布局合理,产品质量稳定,用户已使用的食品用香料产品。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按附表二的规定要求,填写申请书。其份数由省、市、自治区轻工(一轻)厅(局)定,按企业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给所在省、市、自治区轻工(一轻)厅(局)。再由轻工(一轻)厅(局)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审定后,颁发食品用香料“生产许可证”。原报申请书由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企业各存档一份,并分别报轻工业部、卫生部及有关单位备案。生产厂持“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市、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核发或换发《营业执照》。
轻工业部统一规划投产的食品用香料新产品,根据鉴定时的技术标准要求,按程序审批发证。
第六条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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