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成都市青羊区卫生执法监督所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站长
首页
   当前位置:成都市青羊区卫生执法监督所 >> 法律法规 >> 职业卫生 >> 正文
站内信息搜索:
本类最新更新
卫生部近期颁布的卫生标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本类推荐文章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6年09月09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字体: 】【双击滚屏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一页      下一页
本文共 10 页,第  [1]  [2]  [3]  [4]  [5]  [6]  [7]  [8]  [9]  [10]  页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下一篇:卫生部近期颁布的卫生标准

© 2006-2008 技术支持:麟瑞工作室